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耀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嗣該店店員 艾永元 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應更正記載為「嗣詹耀昇返回上開門市自承其竊取商品之行為後,該門市店員艾永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商品交易明細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竊得商品後隨即離開案發地點,但因為我拿完商品後心裡感到不安,所以我後來又主動回到案發現場想要與店家商談和解事宜,之後因其中1名店員不同意我們私下和解,所以警方才到場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4頁),而參諸本案相關事件時序,被告於113年2月1日19時56分許離開案發地點後,其於同日20時11分許即再度回到案發地點,警方則係於同日20時13分許始接獲報案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等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0至52頁)、臺北市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55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稱之事發經過核與上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在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涉犯竊盜罪嫌時,主動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承認為其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並願接受裁判,則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艾永元所管領之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因飢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17、74頁),併衡酌被告目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3號卷第9至1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媒體業、家境中產之經濟情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商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45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1號被告詹耀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仁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蜂蜜水4罐及微波食品3份(價值合計新臺幣47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艾永元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永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艾永元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