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 鄒世珉 被告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戶居址均經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微風廣場內之分店擔任服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嗣被告主管於112年11月23日在全體員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內發布內容為「11/21緊急會議內容,由於EVB虧損嚴重,公司將在11月底結束營業,那有意願、無意願私訊跟我說,有意願要下來的,之後會統一派到各個分店饒河、北車,a13那分配到其他店,之後會說,薪水也會調整,至於,不意願留下,遣散費用,公司黎老闆說會給,至於怎麼給、怎麼發,會之後公告」之訊息,原告遂向所屬主管表達無留任意願,並向被告請求依規定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最後工作日則於112年11月30日。惟被告最終僅支付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則全未給付,依原告工作年資共1年23日計算,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214元;且原告與其配偶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原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月投保工資70%之失業給付共6個月,但被告未依其薪資對應之3萬8,200元而僅以
3萬3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進行投保,使其自113年3月12日起每月僅領得2萬1,210元,與原得請領金額2萬6,740元差額每月達5,530元,是其亦得向被告請求共6個月3萬3,180元之失業給付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與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仍有調解意願,願盡最大誠意與原告達成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轉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並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3年4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313023500號函暨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文件,及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4月16日北市就促字第1133015327號函暨原告申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文件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100頁、第127頁至第142頁)。又被告公司登記址、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3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給付資遣費,亦因低報月投保工資致原告所得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與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394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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