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予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予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予富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駛,適有告訴人 詹益誠 之母即被害人 沈秀梅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巷口對面行人穿越道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前行而穿越中正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右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綠燈直行時,沒有看到對方,後來我看到被害人時她撞到我左保險桿,碰到車的左前玻璃,然後人就跌在左邊的車門,看到被害人已經來不及,被害人腳踏車騎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係綠燈起駛直行,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檢察官認為依被害人出現於被告行車視距範圍之時,及被告供承之時速每小時10公里等情,被告仍有充裕反應距離,據而推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本件被告係綠燈起駛直行,業如前述,衡情其視線及注意力應係在行車路線前方之路口,能否如同行車紀錄器般,於被害人甫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即注意到被害人,已非無疑。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經過2秒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則於該2秒內,被告能否及時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而以時速推論行車反應距離,自應有確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雖自承時速每小時10公里乙節,惟衡情其於綠燈起駛直行加速中,視線當不在車內儀表板,故其所陳之時速,顯係其個人主觀感受,是否與車輛客觀上之時速相同,絕非無疑,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一再表示被告之時速不止每小時10公里等情,更可見主觀之時速言人人殊。檢察官徒以被告主觀所陳之時速,據以計算被告之行車反應距離,尚嫌速斷。再者,駕駛人之反應能力各有不同,駕車行駛之路況亦有所別,本件被告綠燈起駛直行,其車輛正從停止狀態加速中,其右腳必然踏在車輛之油門,且持續施力踩踏,與一般已有相當速度行駛中之駕駛人相較,其鬆開油門、改踩煞車必然需費更多時間。而被害人係闖紅燈竄出,相較於行駛中前方有障礙物或前方車輛煞停等車況,本件情形顯然較為突兀,需耗費之反應時間亦必然較多,自難不顧個案情況一概適用檢察官提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並據以推算被告行車之反應距離。況檢察官雖以上開一覽表推論被告之反應距離,惟疏未注意車輛於慣性前行之有效煞停距離,即據謂被告有上開過失,亦屬速斷。本件卷內既無確實之證據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之時速,即無從憑以計算被告可得反應及有效煞停之距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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