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綵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7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第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綵苓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表明提起上訴及理由後補等語,惟嗣後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綵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82、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綵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7年2月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107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部分」,更正為「㈡107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部分」;同欄二第2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更正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2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07毒偵5782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見107毒偵5782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其朋友「小知(音譯)」所有(見107毒偵7097號卷第7頁、第32頁調查、訊問筆錄),既非被告所有,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份仍需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被告洪綵苓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綵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15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7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朋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8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15號國益旅社306室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驗餘淨重0.173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8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107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部分:
⑴被告洪綵苓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㈠107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部分:
⑴被告洪綵苓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17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顆;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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