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聲明人即異議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春花 第三人創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我國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23,100元,債務人平均月薪21,400元,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再查,債務人自陳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另鈞院裁定所載債務人月薪約18,000元至26,000元不等,平均月薪為21,400元(若加計8,120元之月份,平均月薪為18,744元),則未何加計8,120元後反降低為18,744元,異議人不得而知。是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重為審酌事實,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乾字第21420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目前任職之第三人公司即創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裁定,將106年2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執行命令及之前所發扣押命令予以撤銷,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查核無誤,應認為真。
㈡依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債務人於107年11月29
日與配偶 陳錦泰 離婚,二人所生子女陳XX(00年0月00日生)、陳XX(00年00月00日生),三人均與債務人同居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址(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2頁),故債務人於原審稱尚須扶養其中一名子女即陳XX,衡諸社會常理並無不合理之處,然陳XX之父親陳錦泰既與子女同居,則依照民法第1115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為共同扶養,債務人既未能再提供單獨扶養之證明,則原審以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應併列父親而為平均分擔,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人既然是依照戶籍謄本資料證明扶養同居子女,則原審誤以新北市地區,而非以債務人實際設籍之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後為17,494元(計算式:108年桃園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
1.2=17,494元),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最低費用及扶養一名子女之費用,合計應認定為26,241元(計算式:17,494元+(17,494元2)=26,241元),始符合法律規定。
㈢就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部分,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新北
院輝民冬108年度事聲字第78號函命第三人提出債務人之107年7月至108年3月之薪資單,並經第三人於108年4月24日以陳報狀方式狀檢附上開期間之薪資單據正本,此有本院發函公文書、公務電話函詢表、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證。上開薪資單據經本院核閱結果,與債務人自行提出之每月薪資單據影本所載相同,故原審依據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據(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24-30頁)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至26,000元,平均約為21,400元左右,於法並無錯誤。再債務人異議月薪8,120元之部分,經本院調查該筆薪資是債務人於107年11月之應發月薪,然當月實際領取薪水(即扣除勞、健保後),債務人實際上僅領取7,489元而已(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799號卷第30頁),故原審查核債務人此部分薪資亦無違誤,併予敘明。㈣綜上,依照前述意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需,債
務人及其家屬每月最低生活費經認合計為26,241元,而債務人實際上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1,400元左右,客觀上顯有不能執行扣押薪資命令之依據。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106年2月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日字145799號執行命令及之前所發扣押命令予以撤銷,並無可採,此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