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六四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1月4日至107年5月3日,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李欣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次犯罪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仍屬毒品調驗人口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知所警惕,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2660公克,驗餘淨重0.264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李欣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107年5月3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4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地區某加油站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為警查緝通緝犯時在場,並為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0公克、驗餘量0.2642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檢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0公克、驗餘量0.264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60公克、驗餘量0.26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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