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予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7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予富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6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直駛。適有告訴人詹益誠之母即被害人 沈秀梅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巷口對面行人穿越道往中正北路25巷方向前行而穿越中正北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右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決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綠燈直行時,沒有看到對方,後來我看到被害人時她撞到我左保險桿,碰到車的左前玻璃,然後人就跌在左邊的車門,看到被害人已經來不及,被害人腳踏車騎很快,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可否認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五、本院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㈠本件被告是綠燈起駛直行,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騎
乘腳踏車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字卷第30-45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係綠燈起駛直行,依一般人駕駛習慣,其視線及
注意力應係在行車路線前方之路口,故被害人突然違規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腳踏車闖越紅燈,此當非被告所得預期。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至兩車發生碰撞,僅經過2秒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佐,則於該2秒內,原本綠燈直行之被告,突見被害人違規出現於前方時,反應時間當即為短暫,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完全將車輛煞停。
㈢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同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依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至於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函文等在卷(相卷第59頁;調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無過失。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自承案發時時速為10公里,則以「汽車行駛
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來看,由被告行車記錄器中被害人出現之中正北路汽車停等線至事發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8公尺,當有足夠反應時間等。然如前述,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綠燈直行,其起步當時,無從預測會有違規從左前方闖越紅燈之被害人出現,是當其發現被害人違規時,反應時間當因其難以預期而減少,無從以一般「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即認為被告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㈤綜上,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從而,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等,如前所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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