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律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壹點捌貳零柒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3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黃瑋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在其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8207公克、驗餘總淨重:1.8055公克),嗣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瑋喆警詢時證述之查獲經過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14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539307號函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月21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84003240號函及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94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結論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346號、第1794號為不付審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再易科罰金出監),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淨重:1.8207公克、驗餘淨重:1.8055公克),係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頁),且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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