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一百六十三點五四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一百五十六點0六公克)、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食板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 黃衫 予前曾因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逾一定數量者,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大樓之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喜」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不等之代價,購入愷他命7包,而自上揭購入毒品之時起至104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愷他命。嗣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黃衫予在 翁建邦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前來查獲,當場並扣得黃衫予所有之上揭愷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163.5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56.06公克),及殘留愷他命之吸食板1組(翁建邦涉嫌違反藥事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杉予坦承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此外,並有其所有之7包結晶、1支吸食板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結晶、吸食板經送驗結果,結晶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3.5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56.06公克,純度約95.26%,吸食板上亦殘留有愷他命成分,無法與之析離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此次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156餘公克,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如流通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實上亦查無其藉持有毒品而另犯他罪之具體事證,對社會尚未造成直接危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觀全案情節,大致允當,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本案沒收之問題,依上說明,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沒入銷燬第三、四級毒品之規定,與沒收無關),茲查,扣案之
7 包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扣案之吸食板1組因有愷他命殘留其上,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前開毒品,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三級毒品在有正當理由時,得持有之,然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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