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蔡 沛彤 被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州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林靖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道歉聲明內容,尚包含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係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嗣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民事補充陳述狀(二)減縮更正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即減縮前述被告揭露手機號碼侵害隱私權部分,並就侵害姓名權部分更正包含侵害姓名權及名譽權,核屬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5年1月23日購買被告銷售之產品「萬用鍋」,因購買金額達被告舉辦滿額贈獎之標準,原告即依被告所提供之「贈品配送表」,填寫個人姓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寄交被告辦理滿額贈獎活動使用。未料,原告於
105年2月間接獲被告掛號郵件(下簡稱系爭郵件)寄送贈品時,赫然發現被告於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毫無遮蔽,公然揭露原告個人之手機號碼,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更將原告姓氏之「蔡」,更改為「菜」,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必須符合特定目的,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係為贈獎活動使用,則其利用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自應限於辦理贈獎活動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原告提供之個人資料,況原告未同意被告揭露原告手機號碼,被告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毫無遮蔽,公然揭露原告手機號碼,顯已逾越同法第20條規定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屬非法利用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固表示贈獎活動均由訴外人銓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銓蔚公司)承辦,但銓蔚公司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銓蔚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承擔相同之法律責任,被告係跨國企業,具有豐富法律資源,故意不法利用原告提供之手機號碼,毫無設防,更於原告請求之過程中,連番虛與委蛇,惡性重大,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第29條、民法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額。
(三)華人社會強調慎終追遠,落葉歸根之價值,而「姓氏」則具有表彰血緣宗祀,紀念家族溯源之文化功能,而被告使用具有隱喻意味之「菜」,衡諸現時社會通念,係將「菜」字解讀為「缺乏經驗」、「專業不足」、「表現不佳」等具有貶抑或嘲諷之負面意義,又原告居住在集合住宅,前曾任社區財務委員,因若干住戶未諳財務管理之實務運作,質疑原告涉嫌侵占公款,並對簿公堂,嗣原告提供支出傳票及存摺紀錄為證,終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因此拒絕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且與若干住戶涉訟,嫌隙交惡自所難免,故原告對個人資料異常警惕,細心維護不願外洩以免滋生困擾。然被告竟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將原告姓氏更改為「菜」,系爭郵件自開始遞送迄至社區管理員收受為止,歷經多方轉送傳遞,經手人員不知凡幾(被告公司→行銷公司→台北安和郵局→台中郵局遞送→社區管理員收受),侵害原告姓名權,情節重大,且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一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四)姓名權係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參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被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於輾轉遞送系爭郵件過程中廣為第三人公開知悉之窘態,故有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之必要。爰請判准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四大報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下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
3.前開第1、2項,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寄送贈品在系爭郵件信封上記載原告手機號碼,作
為寄送郵件聯繫之用,應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原告雖一再以「寄送掛號郵件並不以提供手機號碼為必要」,以「掛號郵件應記載事項」限縮個資法對於「必要範圍」之解釋,乃法無明文之限縮解釋,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故意公開揭露原告手機號碼故意侵害其隱私之情,蓋因系爭郵件係「掛號」寄交予被告,衡諸常情,系爭郵件除負責投遞之郵務人員外,任何第三人均無機會接觸系爭郵件,更遑論閱讀系爭郵件上之記載,與所謂「公開揭露」原告手機電話號碼之法定要件不符。縱系爭郵件係由社區管理員代收亦係基於原告授權,管理員有無另行揭露此等記載予其他住戶,更屬原告授權代收人員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至於郵務人員受郵政法第11條保密義務之限制,自無所謂「公開揭露」之情事。被告之個人資料既未遭不當公開,何來所謂隱私權之侵害,其請求顯然與法不合。
(二)被告委託之銓蔚公司誤繕原告姓氏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或名譽權。我國民法對姓名權之保障,係為保障身分上個別化及同一性之利益,誤繕原告姓氏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亦非「以原告姓名惡意指涉第三人或動物」之不當使用情形,並未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所謂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誤繕原告姓氏為「菜」之行為,一望即知純屬因讀音相同、輸入疏忽導致之「誤繕」,任何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勢必瞭解此乃寄件人之誤繕,絕非原告所稱「被告刻意使用有負面隱喻意味之字、詆毀、侮辱原告姓名或名譽之行為」,自不可能造成社會上對於原告之德行、名聲、信用等之個人評價之減損。名譽貶損並非依被害人主觀感受之解讀加以判斷,原告對其姓名權之主觀情感,確實逾越社會上一般通念可認知之範圍。縱認前開誤繕姓氏行為有侵權之虞,本件贈獎活動乃被告主動無償贈送2000元禮券予原告之善意行為,銓蔚公司無心之失,曾接觸系爭郵件之人至多亦僅有負保密義務之郵務人員及經原告授權之社區管理員,難謂有所謂「情節重大」之侵權情事,故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要求被告給付高達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難符事理之平,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其姓名權之行為登報道歉,於法無據,亦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又原告就非財產權給付之道歉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間參與被告舉辦之新春滿額贈獎活動(下稱「系爭贈獎活動」),於贈品配送表(原證1)「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位」中填載提供其個人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同意被告利用前開資料寄送贈品予原告(原告主張不包含可以公開手機號碼)。
(二)被告委託銓蔚公司辦理執行系爭贈獎活動之消費者來函資料收受、彙整、建檔、審核、贈品寄送及客戶聯繫服務事宜(包含接聽活動客戶服務專線電話、收受電子郵件等),銓蔚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三)銓蔚公司於105年2月間以郵局掛號方式寄出贈品即價值2000元之便利商店禮券予原告,系爭郵件信封上載有原告姓名(惟其中姓氏繕寫為「菜」)、地址及手機號碼。
(四)兩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5,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法人侵權行為能力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乙、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上記載原告手機號碼,「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22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於掛號信件上「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之「姓」記載為「菜」,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如減縮更正之道歉聲明所載,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登報道歉聲明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自然人之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之一種,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可徵原告手機號碼係屬個人資料。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換言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信方法為之,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更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考其立法意旨是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準此,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蒐集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以及正當合理關聯性甚明。
(二)觀諸系爭贈品配送表(原證1),原告在「贈品配送基本資料欄」填載收件人姓名、手機、配送地址之目的是為取得被告贈品之配送,被告蒐集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則係為寄送贈品或聯繫兌換者,並僅限於系爭贈獎活動使用,此參照系爭贈品配送表「備註」欄第10點「贈品兌換者請務必詳細填寫正確資料,若聯絡方式不完整,導致贈品無法順利寄送或無法聯繫兌換者,視同放棄兌換資格,贈品不另補發。」、第13點「回函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僅限於本活動使用」可明。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上記載原告手機號碼一情,固有系爭郵件影本在卷可稽(原證2),然系爭郵件即係被告將系爭贈獎活動之贈品,按原告在系爭贈品配送表填載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地址、手機號碼)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原告收受,換言之,被告藉由系爭贈品配送表蒐集取得原告手機號碼,並利用於寄送贈品予原告,被告利用原告手機號碼之個人資料,顯未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性以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三)雖原告主張寄送贈品無庸在信封正面上填載原告手機號碼,而逾越必要性云云,然衡之原告填寫系爭贈品配送表時,業已明知被告蒐集原告姓名、手機、地址係為寄送贈品使用而同意填寫,被告亦依蒐集之特定目的而為利用,已見前述,復審酌一般掛號郵件之寄送,不論是透過郵局或宅配業者寄送,為求順利完成寄送或聯繫收件人取件,通常會要求寄件人填載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台灣宅配通契約書託運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可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固然函覆電話號碼並非掛號函件必要書寫事項,寄件人得自行選擇是否書寫(本院卷第152頁),但寄件人填載收件人聯絡電話,顯非掛號郵件信封上不得記載事項,或不利掛號寄送之事項,換言之,在信封正面填載收件人手機號碼與寄送掛號郵件之目的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難謂有逾越必要性可言。
(四)復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大法官會議第603號解釋參照)。另按隱私權固為人格權之一種,而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填載原告手機號碼,而手機號碼為個人聯絡方式之一,為求在其生活私密領域受有免於他人無端侵擾,個人聯絡方式當可將之涵攝為隱私權之一部,然原告於填載系爭贈品配送表時業已知悉其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將做為被告利用寄送贈品或聯繫兌換之用,即有對外揭露、洩漏之可能,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向被告揭露,原告既決定將之向被告揭露後,被告寄送贈品時,在系爭郵件信封上揭露原告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亦依合乎被告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具有正當關聯性,顯然欠缺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另審酌被告係委託銓蔚公司處理系爭贈獎活動之贈品寄送,銓蔚公司復委託郵局以掛號寄送,郵務人員再交由原告社區管理員收受後轉交原告之過程中,銓蔚公司、郵局人員均係處理系爭郵件寄送必要過程之經手人員,原告社區管理員則係原告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換言之,原告社區管理員代原告收受系爭郵件乃為原告勞務服務內容之一,由以上說明,可知系爭郵件處理、寄送、收受過程,並無非系爭郵件處理必要過程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介入、接觸而知悉原告個人資料,至於原告主張其曾因細故與社區住戶發生糾紛,社區住戶得藉此獲悉其手機號碼云云,雖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證5),但原告社區其他住戶是否因此獲悉原告手機號碼進而無端侵擾一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證據證明原告隱私權有受到侵害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揭露原告手機號碼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復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以及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之目的,業經事前告知而經原告同意填載,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含手機號碼)於寄送贈品予原告,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並具有正當關聯性,是以,被告利用原告手機號碼之行為顯非不法利用,亦無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即無令被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故原告依民法第22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六)再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取得其個人資料,將其姓名填載在系爭郵件信封上用以郵寄贈品予原告,乃合乎被告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並具有正當關聯性,顯非冒用原告姓名,或不當使用原告姓名,致原告身分同一性及個別性受到侵害。雖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將原告姓名之姓氏誤繕為「菜」字,然因「蔡」與「菜」之讀音、注音符號相同,兩字同屬草字頭,外觀有雷同處,銓蔚公司為處理贈品寄送,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以電腦打字輸入填載原告姓名時,將姓氏誤繕,自難謂係不當使用原告姓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姓氏「蔡」填載為「菜」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姓名權云云,尚非可取。
(七)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又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係將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上收件人即原告姓名,其中姓氏「蔡」填載為「菜」,而如前述,此舉應屬誤繕,原告對於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係出於「故意」所為一情,並未舉證證明。
2.縱認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因疏忽而過失誤繕姓氏,然交互參照系爭郵件信封(原證2)之其他文字敘述、記載內容,亦無法導出前開姓氏之過失誤繕,有表彰隱喻、調侃、嘲諷、貶抑收件人之負面意涵,復因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參與前述系爭郵件處理、寄送、收受過程之人員,除原告社區管理員外,應不認識原告,單憑系爭郵件信封收件人資料,既無法可得確知收件人之主體性,與原告本人形成連結、指射,自無法逕依姓氏過失誤繕,對於收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進行評價,因此,無從推論前開過失誤繕姓氏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3.至於收受系爭郵件之社區管理員對於原告主體性固有所認識,但僅因一望即知之姓氏過失誤繕,客觀上難認有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雖原告主觀上認為「菜」含有欠缺經驗、專業不足、表現不佳等負面意味,但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而原告迄未提出因寄送、收受過程而接觸系爭郵件之其他第三人,有因前述姓氏誤繕,對原告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之證據以為證明,綜合上情,無從評價被告將系爭郵件信封收件人之原告姓氏誤載為「菜」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客觀上亦未造成原告個人評價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要無足採。
(八)承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銓蔚公司寄送贈品時,在系爭郵件上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之「姓氏」記載為「菜」,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如減縮更正之道歉聲明所載,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郵件信封正面上記載原告手機號碼,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22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以及在系爭郵件信封上故意或過失將原告之姓氏記載為「菜」,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登報道歉如減縮更正之道歉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件:減縮更正之道歉聲明┌───────────────────────────────┐│道歉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於辦理行銷活動時,於信封正面││將 蔡沛彤 小姐之姓氏「蔡」變更為「菜」,不法侵害蔡沛彤小姐││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導致蔡沛彤小姐困窘尷尬。上述不法侵害蔡││沛彤小姐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台灣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謹此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百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