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6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樊怡忻
吳孟哲
被 告 林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
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台北國際商銀業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8月4日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