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潘韻甄潘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申辦信用卡,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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