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謝永鄉 相對人 謝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郵寄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查訪,惟無人回應,鄰居亦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見過相對人之信件,有該分局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8972號函在卷可稽。是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應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爰審酌聲請人前已郵寄附件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倘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則已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倘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權衡兩造權益後,本院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裁定除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外,另以郵寄送達方式予兩造,以維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