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41號聲請人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海宇 相對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其中1紙本票(票號TH524623)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年4月27日」兌付,其記載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陳報狀陳明於110年5月15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按前項法條規定,該本票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5月15日,逾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3月29日7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5月15日TH5246232110年3月30日900,000元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0日TH5246243110年4月8日400,000元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0日CH73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