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黃佳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薛美紅 、 張清松 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薛美紅、張清松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4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請求,實際上夜已全部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