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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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吳炳乾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暨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特定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未見有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尚不符合起訴程式要件。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