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紜萱 (原名: 龔翠娟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紜萱(原名:龔翠娟)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