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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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 吳俊融 被告 顏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2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且原告上開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併排除被告行使以系爭本票取得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暨利息債權,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10萬元)及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利息計63萬8416元(計算式:10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111年2月28日至113年2月4日共707日+300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6日+300萬元×週年利率6%÷365日×111年5月11日至113年2月4日共635日=63萬8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3萬8416元(計算式:610萬元+63萬8416元=673萬84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聖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11年1月10日10萬元111年2月28日WG00000002111年5月10日300萬元111年5月10日WG00000003111年5月11日300萬元111年5月11日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