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森輔佐人鄭欣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森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以駕車販賣芭樂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 陳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前方與鄭榮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發生碰撞,陳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之傷害。鄭榮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平日以駕車販賣芭樂為業,有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陳麗香受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駛倒車前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右側脛骨平臺遠端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駛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2頁)在卷供參,益證被告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既有上述過失,則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每一種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且業務上行為,係指業務上及附隨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被告以駕車販賣芭樂為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之附隨事務,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非正在駕車販賣芭樂,但仍應認係其業務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反面),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其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倒車前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以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駕車販賣芭樂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