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榮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3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榮森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並於105年3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惟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是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妻子陳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判決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期間即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10日,而於105年3月1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為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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