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吳瑪莉 被告 游秋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2萬7,128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1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之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路一段○○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其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適同路段後方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交岔路口前欲直行,因被告之前開疏失,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下稱系爭車禍)。兩造先前調解時,被告屢次以沒有錢為由,顯無賠償誠意,原告本身體健康、行動自如,突遭此噩耗,導致神經系統受損,需輪椅代步,且時刻需專人照顧,生不如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訴傷史,明顯與現場第一時間救護車與急診不符,頸椎突出需長時壓迫,顯見原告有傷病不分之情事。又原告聲稱自己的傷害是本次車禍造成,但無提出相關收據支出證明,該項支出亦無經保險公司審視調查,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金額與原告所稱傷病明顯無對價可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之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成功路一段○○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自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適同路段後方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至該處交岔路口前欲直行,因被告之前開疏失,致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3月18日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
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急診治療,於103年7月3日出院,住院2日。㈤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萬5,097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經成功路一段○○鎮○○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路,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仍違規右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原告因而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被告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地時,欲右轉進入博愛路,其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原行駛之快車道右轉,因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稱傷害與急診紀錄不符,有傷病不分之情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佑民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第5至第7節脊髓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頰之開放性傷口、低血鉀症等情,有佑民醫院交班單、出院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由上足認,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與被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被告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原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頸胸及肢體挫傷、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及多節性椎間盤突出、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側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其雙下肢肌力僅約為3分,需依賴他人扶持或輪椅行動,並有四肢無力、劇烈疼痛、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4月1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104年5月2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刑案卷,第21頁、第88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其生活甚鉅,此後之行走均有賴人攙扶或依賴輪椅,影響其行動,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後續身體狀況之恢復仍須經手術治療;被告明知其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違規駕駛車輛上路,其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尚非輕微;又原告為弘光科技大學畢業,擔任幫傭,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140元,103年度所得為62元;被告小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20元,103年度所得為167元乙節,有原告畢業證明書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可歸責之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萬5,097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11月19日兆產(104)個理部字第0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1萬4,903元(計算式:1,000,000-785,097=214,90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刑事庭審理中當庭交付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4,903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