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30號、103年度偵字第2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美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美娟明知自己並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3年6月6日晚間10時許,駕駛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即往桃園方向行駛,並在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介壽路2段417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於夜開啟頭燈,且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距離同路段42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2.1公尺處,不慎撞擊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規定,逕行橫越道路之行人 楊志遠 ,致楊志遠當場倒地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103年6月8日晚間8時31分傷重不治死亡。簡美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志遠配偶 周佳淇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美娟供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0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013號相驗案卷,以下稱相驗卷,第10、16至22、34至40、45至51頁,103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51至1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行人等使用道路之行為人,所應遵守之安全規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開啟頭燈即於夜間行駛在道路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楊志遠橫越馬路中,但以為對方會停下來,未料其仍繼續橫越,終致被告煞車不及,右前方車頭撞上被害人等情在卷(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疏未遵守前規定,於夜間開啟車輛頭燈,並注意被害人行進路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碰撞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口,亦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9月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2至54頁)。至於前揭鑑定意見雖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被告尚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害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等違規過失情事。惟本案碰撞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是在已經通過設有號誌之同路段428巷交岔路口,進入與行人穿越道距離22.1公尺之直行道路上,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年10月30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第134條第6款關於「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之交岔路口及穿越道路規定並非相符,自難認有該等違規等過失情事,併此敘明。末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及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是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0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諭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發生地點是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直行道路,而非未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已詳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情事,即有未洽。次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本案被告未經考領執照,卻貿然駕駛上路,甚至在車主提醒叮嚀之下,仍混淆夜間行車所應開啟之車輛頭燈(俗稱「大燈」)與「小燈」之別,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現場車輛照片後,始明其理(見本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尤見其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之危害性,又被告當時已見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舉,仍恃對方應自行停止穿越馬路,輕忽應變,疏未及時採取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因此造成憾事,此外,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應給付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共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應於103年9月14日給付30萬元,同年10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每月14日給付1萬2,000元,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430號偵查卷第64頁),然其並未依約賠償,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僅實際給付12萬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難謂妥適。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述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與輕忽危險狀態之情形,及被害人亦有違規情事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