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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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74號原告 張維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件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
㈡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㈢被告林家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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