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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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 再抗告人 劉冠余
劉政池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吳正興共同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可考。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或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抗辯等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108年2月15日提示後,尚有9,029萬2,619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其中之9,029萬2,619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兩造另訂增補契約書已展延授信期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尚待雙方結算現存本金債權額,為此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簽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且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縱係事後經相對人填入,仍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另就系爭本票清償期未屆至之抗辯,核屬實體上事項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既為97年11月4日,且屬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時效經3年不行使之100年11月3日止消滅,則自100年11月4日起不得以法律行為延長,且不得預先拋棄利益,相對人遲至108年2月15日方填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15日,顯屬違反民法第147條之無效法律行為,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縱係事後填入仍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之違誤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已提出再抗告人名義蓋章簽發,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本(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卷第7頁),並主張屆期提示未獲部分付款,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即得對本票發票人即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相對人遲至108年2月15日方填載到期日為108年2月15日,顯屬違反民法第147條之無效法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下方經蓋有騎縫章之授權書記載:本人等(即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即相對人)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及利率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依有關借款合約之規定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同上卷頁),則再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簽立授權書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且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縱係事後經相對人填入,仍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又消滅時效完成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事涉時效是否有中斷而重新起算等實體上事由認定,非僅就形式上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時效完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乃係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就所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係事後填入及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為調查審認,進而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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