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8時55分許」,最末行補充「然因 陳莉妮 即時報警,該帳戶旋即遭警示,致陳莉妮所匯款項經圈存而未被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江志賢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陳莉妮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雖因本案帳戶即時列為警示帳戶而予圈存,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筆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26頁、本院卷第159頁),然本案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該詐騙集團實對告訴人所匯款項具有管領、支配力,不因最終未能領取款項花用,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遭詐騙款項,彌補其損失,財產損害程度尚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
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