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實
一、田○○係代號BS000-A108043(民國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A少年)繼父(已歿)之胞弟,其於民國103年間某時,在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當時其胞兄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撫摸當時未滿14歲之A童之生殖器,並以自己口腔,接合A童生殖器,而對之為性交。
二、田○○於106年間某日,同上住處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隔著A少年褲子,撫摸當時未滿14歲之A少年之生殖器,而對之為猥褻行為。
三、田○○於108年4月30日20時,在同上住處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隔著A少年褲子,撫摸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少年之生殖器,而對之為猥褻行為。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A童即A少年,以及其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知會單、被害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因上開犯罪分別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於實施該等犯行時,雖係成年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均不得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斟酌被告未能克制衝動,在被害人為明白表示抗拒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且於被害人表示抗拒後即行罷手,此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惡性非重,且其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之原諒,詳後述,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認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本非重刑,較之被告因一時私慾對被害人猥褻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之危害(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後,情緒較為暴躁衝動,每次發生後有自殺之想法),實未有何情輕法重或堪予憫恕之處,故就此部分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年紀尚輕之男童(其後為少年)分別實施行交、猥褻,對其成長及身心健康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創傷,且日後將面對此等難以磨滅之陰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無訴究之意,且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屬初犯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條第1項所明文。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所以為本案容係一時惑於私慾而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分別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陸怡璇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