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佳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佳乾(下稱被告)於民國
108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且在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
8年4月14日云云,惟被告於108年7月4日下午2時40分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據以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於翌日(29日)出院後始收受開庭通知單,從而無法前往接受偵訊,致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第24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第20條第1項參照),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法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二者並無先後關係,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既認檢察官前揭裁量並非司法程序不得介入審查,所謂低密度審查,確係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時之判斷餘地無誤,但司法於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時,顯然必須從現行整體法秩序對(本件有關之)逾前案5年以上再犯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給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衡量標準決之;而查,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外,亦有使檢察官上開裁量具一定客觀準則可憑之功能,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本條項之3款事由,係確認被告是否因案而可能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第6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則係確認被告有參加戒癮治療明確意願,蓋如被告本人並無此意願,亦高度可能有礙其將來順利完成治療期程,是雖非檢察官「應」受該標準之拘束,但如裁量結果與該標準有違,自需有更充分之理由,以供司法審查、確認其裁量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此外,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並非被告符合法定要件,便可逕認被告適宜接受戒癮治療,或認對之為緩起訴處分乃適當,畢竟戒癮治療乃給予緩起訴處分後預防再犯之處遇措施,如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為不當,自無再予戒癮治療之餘地,此亦應作為審查檢察官前揭裁量之法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最高法院曾在另案提及,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107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成之原因,司法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五、經查:㈠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為警查
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此次犯行乃被告於93年7月
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期間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於法有據。
㈡針對檢察官之所以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予
被告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由聲請書無法得知其裁量之理由,僅稱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而查被告確實未於108年8月28日前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查,惟抗告意旨稱係因接受心導管手術而缺席上開偵訊,此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並獲該院以108年11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081150195號函回覆:被告因心絞痛經門診核子醫學掃瞄發現疑似心肌梗塞,於108年8月26日至本院住院,住院期間於8月27日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有冠狀動脈流速慢的情形,醫囑據此調整心臟用藥,病人狀況穩定後於8月28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在卷,故雖非被告所稱接受心導管手術,但其於上開偵訊未到庭確因前揭心導管檢查住院所致,應認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未能確認其未到庭之原因,依前揭法規問明其有無遵守相關事項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生活狀況是否適宜接受拘束自由式之觀察、勒戒(尤其被告有疑似心肌梗塞需要門診追蹤治療之健康重大疑慮)等,檢察官裁量前所憑之事實已非充分、正確;另被告於93年7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檢察官並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惟此距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時間(108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已將近15年之久,期間被告不曾涉犯任何施用毒品或毒品相關之罪,亦別無待執行之另案,衡諸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方再犯者,應等同於初犯者,仍不應視為犯罪而應有機會獲治療處遇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恐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事由,檢察官未附理由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觀察、勒戒,其裁量依據確屬不明。
㈢據此,檢察官在決定處遇方式前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形式上
觀之,確有明顯瑕疵,其所為裁量結果自非允當,故依據前揭三、四之說明,檢察官於本案逕向原審法院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形式上有明顯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本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
六、綜上,原審疏未斟酌上情,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逕予准許,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認檢察官於本件被告處遇之裁量容有上開明顯瑕疵,被告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自非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