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賜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賜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21時40分許,前往 徐翠燕 位於花蓮縣○○鄉○○○○街住處,自後門侵入該住宅後院,拿取徐翠燕置於廚房門外置物籃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破壞廚房紗窗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徐翠燕所有置於廚房冰箱掛勾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因徐翠燕聽到林賜文行竊時所發出之聲響,下樓察看,林賜文乃倉皇離去,並遺留其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林賜文見行蹤敗露,待徐翠燕前往警局報案時,返回該處並將所竊取之現金2,300元置於後院桌上返還之。嗣經徐翠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賜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核與被害人徐翠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1至31頁、第35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供日常生活起居之住家,被告為進入被害人住所內而於後院撿拾質地尖銳、足對人體身體、生命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
2把,並利用該2把螺絲起子破壞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紗窗,再從破損處開啟門鎖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被告拿取該現金2,300元後離去,顯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現金支配管領力,並將該現金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程度,縱其事後返還竊盜所得,亦不解免其竊盜既遂之刑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樣態係「毀越門扇」,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毀越安全設備」
(本院卷第73頁),均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為,雖該當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3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處紗窗進入被害人住所後竊取現金,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寧,並對被害人造成潛在身體威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第31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1,300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3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係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後院所撿拾,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害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