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8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2月18日起至122年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3,000,000元,其約定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又借款人如有借款契約書參、其他共通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647,95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5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