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李淑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140.45公克,驗餘淨重140.3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知為禁藥而牙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原判決未予記載明確,應予補正)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意旨認其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等及檢察官所指摘部分,詳述其理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