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
三、四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爰提出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九萬元,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0三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其所減少之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包括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各罪之刑度,並非均屬附表編號一、三、四所減之刑度,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應減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五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二萬元),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併│││,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科罰金新臺幣五萬│││九萬元。│十五萬元。│元。│├────────┼────────┼────────┼────────┤│犯罪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二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八十八│臺北地檢署八十八│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二四、二一七六0│二四、二一七六0││││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八十八年度上訴字│八十八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四0七一號│第四七一六號│第四七一六號││├────┼────────┼────────┼────────┤││判決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五日│五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台上第│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判決││八二八號│字第二五二九號│第二五二九號││├────┼────────┼────────┼────────┤││判決│八十九年二月十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確定日期│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項(修正前)│項(修正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不合減刑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九月,併│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併││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新臺幣四萬││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五千元。│├────────┼────────┼────────┼────────┤│備註││││└────────┴────────┴────────┴────────┘┌────────┬────────┬────────┐│編號│四│五│├────────┼────────┼────────┤│罪名│重利│盜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伴罪日期│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署八十六│臺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八、二七四五二│三八、二七四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字第七四三四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八十七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三五七五、三七│第三五七五、三七││││八四號│八四號││├────┼────────┼────────┤││判決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三十│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一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七八0六號│第七八0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確定日期│十一日│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四五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不合減刑規定││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六月│不予減刑││期間或罰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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