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5樓之3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名 謝淑華 )則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 懿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懿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父 謝新藤 (按已於民國96年9月24日死亡)則為懿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與謝新藤則為十多年好友,且均曾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理事;嗣於89年初,懿鈞公司因急需現金周轉,謝新藤乃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農地,以填補資金缺口,而被告明知謝新藤需款孔急,且金洹合公司業已於89年6月間,財務陷入困難,已無足夠資力及信用自往來銀行取回票貼之支票,詎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取得懿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供其票貼換取現金,以填補先前資金之缺口,乃佯向謝新藤稱可代向銀行貸款,惟需以懿鈞公司之機器作為抵押及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謝新藤不疑,乃協同乙○○與金洹合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辦妥登記,謝新藤並陸續簽發以懿鈞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共24張(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9年7月至91年7月)及票面金額各為560,000元共12張(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9年8月至90年7月)之支票(總計36張)交予被告。詎被告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取得全部款項後,卻僅交付500,000元予謝新藤,事後亦均未返還懿鈞公司上開票據,致使上開票據屆期未獲兌現,系爭支票之持票銀行提示未獲支付,並向本院民事庭請求給付,懿鈞公司請求金洹合公司出面解決,惟金洹合公司竟置之不理,懿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謝新藤簽發面額各56萬元之支票共8紙交予被告,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業當庭更正謝新藤係簽發如上共36張之支票交予被告,以作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金額之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112頁),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雖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然該則判例仍獲保留,且本案乃刑法修正前所生之事實,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比較準據法,被告所為如實體上構成犯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四、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概括犯意,必須行為人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即,行為人之連續數行為須在法律上該當同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並非「事實相同」,此從實務所肯認連續犯之態樣: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加重罪與普通罪等可知,即便行為人之數客觀行為在事實層面上有所差異,只要法律上能評價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可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6296號、68年臺上字第305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各種形式上觸犯不同條項之罪名之犯罪事實(如陰謀殺人與殺人未遂、攜帶兇器竊盜與徒手行竊等),既認均係法律意義上之「同一罪名」,則行為人多次行為觸犯同一條項之罪者,如可確認係於時間緊接之情況下反覆實施,且其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不能成立連續犯之理。
五、查被告所經營之金洹合公司,前於88年12月底,因設於臺南縣安定鄉中崙176之2號之大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向其借款,而要求大毅公司提供機器作為質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辦妥登記,並簽發支票31紙作為擔保,以擔保被告公司3,852,000元之債權。後因金洹合公司未依約於88年12月27日借款,致大毅公司票信受損,大毅公司乃欲提前一次清償所餘欠款2,450,000萬元之方式而取回先前簽發交付金洹公司之支票31張。詎被告明知上開大毅公司所交付之31張支票已由金洹合公司於88年12月18日將之持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作為票貼之用,且金洹合公司於89年初起財務已陷困境,無足夠財力自安泰銀行贖回上開31張支票,竟仍基於意圖為金洹合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取得2,450,000元之資金,乃於89年5月29日向大毅公司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本公司金附字第881208號案件立契約人大毅公司於89年5月30日清償245萬元,本公司承諾於清償後7個營業日內歸還此案之分期票據,共計31紙總金額3,252,0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金洹合公司。董事長:甲○○。中華民國89年5月29日立」,被告並蓋有其金洹合公司董事長之印章及協理兼審查部經理 陳如之 之親筆簽名以取信於大毅公司,致大毅公司陷於錯誤,於89年5月30日將2,450,000元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一次匯入金洹合公司。嗣後金洹合公司非但未返還上開支票於大毅公司,且任由票貼銀行將其中一張發票日89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支票為付款提示,造成大毅公司票信受損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下稱此為他案)。
六、經核本案與該他案間之關係:本案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係以其所經營之金洹合公司,利用懿鈞公司需款周轉之際,於89年6月間,以銀行尚有額度可代為出面借款200萬元為由,要求懿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新藤提供機器作為質押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由懿鈞公司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各為100,800元之支票共24張交予被告公司持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超過200萬部分乃借款之利息),後因被告僅撥付50萬元予謝新藤,但又向謝新藤表示需要票據周轉方能取得其他150萬元,故謝新藤方允諾並以個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各560,000元之支票共12張交由被告持往銀行辦理票貼,但被告終究未將餘款150萬元交予謝新藤及其公司,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證人謝新藤復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9314號卷第17頁筆錄),證人乙○○、 邱垂得 (對保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懿鈞公司存摺影本、原法院支付命令、臺中商業銀行函、懿鈞公司簽發之本票暨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之懿鈞公司與他案之大毅公司,均是以自有機器辦理附條件買賣質押作為擔保,並簽發票據供被告之金洹合公司持往銀行辦理票貼,取得現金後再分別借款予該2家公司,該2家被害人公司之地位、角色、借款方式完全相同,僅大毅公司借款時間在前,懿鈞公司借款時間在後,而被告之所以在本案被訴詐欺犯行,係因其經營之金洹合公司已於89年6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出現資金缺口而仍承諾借款予懿鈞公司,亦即被告所述金洹合公司分向各該借款客戶收取擔保票據持往票貼取得現金之經營模式因銀行緊縮銀根而周轉不靈之情,且他案亦係在此金洹合公司周轉不靈無力贖回大毅公司借款時交付用以票貼之擔保支票之情況下,仍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出具承諾書詐取該公司提前清償之餘款,換言之,無論係本案承諾借款予懿鈞公司並取得擔保票據持往票貼後未如數交付全部款項,因而詐得該等支票之票款,抑或他案承諾贖回但未依約行事,因而詐得該等提前清償之款項,被告主觀上自始都是出於同一解決金洹合公司財務危機之目的而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其客觀上詐欺(周轉)行為之方式略有不同,但本案取得懿鈞公司支票係為持往票貼取得現款周轉,他案出具承諾書係為取信於大毅公司而取得該公司提前清償之款項周轉,二者向借款客戶詐得金錢之結果並無二致,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之起訴書暨他案之確定判決均如是認定),且本案之犯罪時間為89年6月間,他案之犯罪時間為89年5月29日(並非大毅公司借款之88年12月底),其2次犯行之時間顯然緊接,依據上開「四、」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金洹合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反覆為該2次詐欺犯行,且觸犯構成要件完全相同之罪名,則本案與該他案之關係自應構成連續犯。是原審以本件與他案核屬同一案件,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七、公訴人循告訴人懿鈞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二案雖時間相近,但行為、手段及詐取之物(一為現金、一為支票)均無相同,應不得論以連續犯,原審諭知被告免訴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詐欺罪嫌,且被告虛構事實於本案取得懿鈞公司支票及他案為取信大毅公司而出具承諾書所取得該公司提前清償之現款,其目的均係用以解決金洹合公司之財務危機,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不因前後二案之詐欺行為、手段及取得之物稍有差異,而認其非為連續犯。是公訴人執上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