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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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7月14日0時25分許,在八德市○○路署立桃園醫院前為警舉發闖紅燈,然伊當時係車身經過停止線時,號誌始轉為 黃燈 ,舉發警員之攔檢處所在伊通過之交岔路口前方超過一百公尺處,且案發時夜色昏暗,是員警不無誤判之可能;警方當時係專為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自有充分之事前準備之時間備齊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佐證舉發之事實,是本件雖為當場舉發,警方仍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以證明所舉發之事實,況舉發警員於交通違規案件中因有考績等因素,其於該類案件中難謂客觀,而係有利害關係,法院不應以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即遽認舉發警員所言較為可信,應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由舉發警員舉證證明方是云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黃坤正 於本院98年9月30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服巡邏勤務,我和警員 莊宗憲 一起執勤,莊宗憲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服務。」、「(問:本件違規莊宗憲是否有一起目擊?)有。」、「(問:異議人說你們是站在照片所示之檳榔攤旁邊的加油站,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們當時站在加油站前面或加油站的裡面?)剛好是在加油站的入口處。」、「(問:你們往案發路口的視線,有無被人行道的樹木或其他的物品擋住?)無。」、「(問你們所在位置是否可以清晰看見案發路口的號誌?)可以。」、「(問:異議人說她行駛至案發路口時,交通號誌是黃燈,實際上的情形如何?)我們攔查時,他一定是闖越紅燈,我們才會去攔查,並非黃燈在轉換的狀況,當時已經紅燈好幾秒了,他才慢慢騎過來。」等語明確。證人甲○○○○則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和乙○○○○取締本件的時候,是站在什麼地方看見異議人違規闖紅燈?)當時我們將警車停在加油站左側入口處,位置如我在補充理由書狀第一頁的照片上所標示,當時我們站的位置在警車往馬路出來一點的地方。」、「(問:補充理由書狀第三、四頁的照片是在加油站出入口的右側或是左側?)補充理由書狀第三、四頁的照片是在加油站左側入口處的左側,他爭執的樹是在左側入口處左側的人行道上。」、「(問:你剛才所說員警站的位置往異議人涉嫌闖越紅燈的路口看過去,會不會被異議人所說的加油站左側入口處人行道上的樹木擋住視線而無法判明異議人通過路口時的號誌為何?)不會。」、「(問:異議人說他行駛到案發路口時,號誌是黃燈,你們看到他通過路口時,有沒有黃燈正在轉換的情形?)沒有,因為我們都是黃燈轉為紅燈二、三秒後才攔車,因為如果黃燈還在轉換的時候去攔車,怕會發生交通事故。我很確認本件並沒有黃燈正在轉換的情形。」等語明確,其之證詞與證人黃坤正之上開證詞完全相符。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之理。末以,依異議人異議狀所提之彩色照片顯示,自舉發警員往案發之交岔路口望去,視線並無任何阻擋,現場夜間照明甚為明亮,該照片且係異議人自稱由員警所在位置往案發之交岔路口拍攝,然由該照片可清楚望見案發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是上開二警員均證稱其等所站位置可清楚望見案發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視線未受任何阻擋等情,核與照片顯示者相符。再異議人又於98年10月21日當庭提出黑白照片四紙,其中第三、四紙顯示員警所在之加油站左側入口處人行道上有種樹木,其因而主張因該樹之存在及且往案發之交岔路口之方向亦有民宅,員警視線會受阻礙云云,然由異議人該日所提黑白照片其中第三、四紙可明確知悉,異議人所稱之樹木均極為高大,樹枝及樹葉之位置之高度比諸一個半成人之身高有餘,以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即加油站入口處接近馬路邊言之,根本無視線受遮蔽之可能,且員警站立之位置往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之角度,亦無受加油站入口處左側在人行道內之民宅棄蔽視線之可能,況該等情狀本亦在異議人異議狀所提之彩色照片之範圍內,既由該彩色照片可明確望見案發交岔路口之號誌,則異議人嗣後再提之黑白照片亦無由變更任何客觀存在之事實。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