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規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林源豐 被告名軒皇城社區管委會代理人 閻作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規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社區號稱優質社區,管委會管理事務不應有差別及針對性,少數服從多數,多數亦可尊重少數,取得不危害到安全或可接受的平衡點,無奈不知是管委會委託的保全單位問題,還是管委會本身問題,社區違規事件比比皆是,在維護某些住戶的違規情況下,管委會管理方法實有不當之處,例如管委會作法說有人舉報就會處理,別人舉報原告就說是住戶檢舉,原告舉報就特別打上原告代表號B206舉報,基於種種的不公平及針對性,讓原告權益受到損害,原告不得已只好依管委會管理方式自循法律救濟。其違反規約說明如下:附件一:名軒皇城社區規約第二條第四款第(三)項共四點說明。附件二:名軒皇城社區地下室二樓30號停車位,長期機車停放於汽車後方之違反規約規定之照片。附件三:名軒皇城社區地下室相關機車位停放腳踏車,違反規約規定之照片。附件四:原告已於會議及其MAIL詢問中提出,為何地下室二樓30號停車位可停機車及其它機車位停放腳踏車已長期違反規定之異議,所得到之回覆。附件五:原告已反應權責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單位說明,屬私權,自循法律救濟之回覆。附件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規,第36條、第37條、第48條完整條例。綜上,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應請權責單位確認執行,並聲明:請權責單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執行罰責等語。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判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權責單位(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執行罰責,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裁罰,事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請求判命該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其性質上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且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非本院民事庭所得管轄。原告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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