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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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見偵卷第22頁),謀生能力非佳、業粗工,又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6號被告張志中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見 黎志成 所有SAMSUNG牌NOTE4手機1支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志成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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