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生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被告湯源福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水生係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之負責人;湯源福自民國94年9月起,擔任裕豐公司會計及財務主辦。賴水生為掌控裕豐公司之經營及資金調度,竟與湯源福、 彭瓊賢 (彭瓊賢犯偽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108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賴水生於00年間,經由湯源福指示彭瓊賢代為尋找可供裕豐公司做為人頭職員之年籍資料,並由湯源福交付新臺幣(下同)148,500元予彭瓊賢,而彭瓊賢則委由不知情之 陳紘琦 支付予出名之人頭。陳紘琦遂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付 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 等人之年籍資料予彭瓊賢。彭瓊賢於取得前揭資料後,明知其自陳紘琦處所取得之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等人,及裕豐公司前即已掌握之 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 等人頭之年籍資料,仍於100年1月20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將前揭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支領薪資數額,繕打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裕豐公司印領清冊電子檔,足以表示前揭人均有於99年度在裕豐公司任職領薪之意,而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利用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將前揭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薪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 李東 和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簡稱 李東和 事務所)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已足生損害於裕豐公司關於帳目記載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李東和事務所員工 薛伊婷 於100年1月20日後之100年
1月間某日,即依照彭瓊賢所提供之前揭人事資料,製作裕豐公司給付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等人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1年3月1日函請裕豐公司提供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人事資料及勞健保投保、金融機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協助調查,湯源福乃將100年1月20日傳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之不實之領薪電磁紀錄列印為書面資料,但並未送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由裕豐公司回文表示該公司仍在調查有無發放薪資予列冊扣繳人員。裕豐公司董事長賴水生為掩飾罪責,遂以裕豐公司負責人身分,對裕豐公司總經理 黃泓琪 、裕豐公司廠務負責人 劉南巖 及裕豐公司總顧問 方振 熠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154頁-170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賴水生辯稱:上揭犯行均是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 方振熠 私自所為,伊均不知情,經營裕豐公司根本虧損很多,沒有必要逃稅云云;被告賴水生辯護人提出:裕豐公司自94年至99年都是虧損,虧損金額是數千萬元,被告賴水生並無必要為了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虛報人事費用,因為被告賴水生經營很多家公司,而將裕豐公司交給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等人管理,被告賴水生對於人頭代名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為辯護。被告湯源福則辯稱:伊任職裕豐公司之初,裕豐公司即存在以未實際任職之人即人頭請領薪資之情,裕豐公司內以「代名」稱之(下稱代名制度),伊只是受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指示為之云云;被告湯源福辯護人提出:被告湯源福並非搜尋人頭之人,交付會計師之電子檔與印領清冊亦非被告湯源福所為,被告湯源福只是聽從黃泓琪、劉南巖、方振熠之指示等語為辯護。
三、經查,被告賴水生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湯源福則為裕豐公司會計及財務主辦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水生於偵查中表明其為裕豐公司之負責人(104年度偵字第528號卷19頁),被告湯源福於偵查中亦供認其為裕豐公司之會計(104年度偵字第528號卷14頁背面)。被告賴水生固然否認涉有本案犯行,然被告賴水生負責管理營運裕豐公司,掌握裕豐公司資金運用,指示被告湯源福辦理資金運用,渠等知悉並利用未實際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人頭職員,填報不實之帳目及薪資管理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證人劉南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賴水生交代我公司產品研發及廠務部分請我幫他處理」(本院卷㈠104頁),「我幾乎每個禮拜至少2-3次都要到他家(指賴水生)或他家附近的小公園向他報告,他還會指示一些工作、重點」,「賴水生會到裕豐公司,一般都是我陪同,如果我不在,就是湯源福陪同」,「湯源福擔任主辦會計,幾乎負責主管的工作」等語(本院卷㈠105頁)。
(二)證人黃泓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賴水生實際掌管公司資金進出跟財務狀況」(本院卷㈠180頁背面),「每一個人都要向他(指賴水生)報告,事情才有辦法得到授權或得到他的同意才有辦法進行」,「要得到他(指賴水生)同意才有辦法進行下一個事務或工作」(本院卷㈠181頁),「公司的財務處理都是財務部對董事長,就是劉南巖跟湯源福對賴水生負責」(本院卷㈠183頁)等語。
(三)再據證人劉南巖就其與被告賴水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對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㈢第134-141頁之錄音譯文為我跟賴水生之對話內容」(本院卷㈠116頁背面),「賴水生說這21萬卉策的這博士的,這我知道這都那些代名的,我知道這都是給人的,其中代名應該是指年度報稅使用人頭跟國稅局報稅部分,我聽得懂賴水生說的那些代名的」(本院卷㈠117頁-117頁背面),「賴水生說…人員要付薪,你現在要什麼你知道嗎?這是涉及偽造文書你知道嗎?這就很嚴重,我在怕就是怕這個,我怕 小琪 會被抓去關啦,他現在是總經理,你是監察人,你也是跑不掉,你、小琪跟源福每一個都跑不掉,連我都有責任,連我也有責任,這涉及偽造文書你知道嗎,賴水生會提到偽造文書可能是代名報稅的部分,賴水生擔心99年代名報稅,用虛假人頭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的事情,會有偽造文書」等語(本院卷㈠118頁)。
(四)根據上開證人劉南巖、黃泓琪證詞,足認被告賴水生確有負責管理營運裕豐公司,掌握裕豐公司資金運用,指示被告湯源福辦理資金運用,並以利用未實際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人頭職員,填報不實之帳目及薪資管理之事實。
(五)又據任職裕豐公司擔任會計業務之證人彭瓊賢就其受被告湯源福指示,而委由第三人陳紘琦以148,500元之代價,代為有償蒐集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等人之人頭資料後,由其於100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前揭人頭資料,及裕豐公司之前即已掌握之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等人頭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支領薪資數額等,繕打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裕豐公司印領清冊電子檔後,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利用其所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將前揭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領薪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李東和事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再由李東和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即證人薛伊婷製作上開人頭之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等情,分別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證人彭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源福交給我人頭錢14
8500元,我又交給陳紘琦,人頭錢我交給陳紘琦之後,陳紘琦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165頁);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案件審理時供認:「我只有承認有幫裕豐公司託朋友找假人頭,朋友大約找30個左右人頭資料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裕豐公司的會計事務所報稅。我是在99年至100年初之間幫裕豐公司找人頭的。
我當初是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人頭資料檔寄給會計師」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卷㈠47頁),「是湯源福委託我去找人頭來的,起訴書上面所列的這些名字,除了 陳彥儒 外都是人頭,但陳彥儒是在100年5月2日來裕豐公司上班的員工。此外,除了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不是陳紘琦找的之外,其他都是陳紘琦找給我的,目的就是要申報99年度薪資所得,這個目的我知道,但不是我去申報的。我是在100年1月份用E-MAIL寄人頭名單給幫裕豐公司做外帳的李東和事務所,檔案格式就是人頭的姓名、身分證及金額,對話窗口是李東和記帳事務所的薛小姐,由李東和事務所向國稅局申報99年度裕豐公司的薪資所得、營利事業得資料及對外所有的財務報表。我所交付名單中,並不包括陳彥儒」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卷㈠216頁背面、219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證稱:「裕豐公司有代名制度,我所瞭解的操作方式是每個月湯源福在製作薪資計算表的時候,會有一筆大概40萬元左右的金額是要支付給一些幫裕豐公司做GMP、ISO的顧問費,有些顧問有申報薪資所得,有的時候是用顧問公司的發票來報帳,那申報薪資跟發票報帳不足的部分就會採用代名的方式,到每年年底的時候才去找人頭資料來補那個差額。不是我自己的意思去找代名人頭,是主管湯源福他自己,我不知道湯源福有沒有去接受某人的命令,我只是說按照往年的慣例,做了那個初估表之後我傳真出去,我就把那個稿件拿給湯源福,後續就是由他去聯繫。我是湯源福交給我一筆14萬8500元的時候,我才確定按照我初估表上面預計的名單、人數去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㈡90頁-96頁);「
99年度的時候,員工是每個月分好幾次發現金。那時候是在薪資條上簽名,但是沒有印領清冊這個東西。薪資條都是湯源福在保管。轉帳的資料、員工簽領的憑證及會計上的原始憑證,不是我經管的,我不知道,那要問湯源福,我的工作主要在鍵入電腦而已,其他保管文件等等,都是主管湯源福的工作,在他那裡」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㈡93頁、94頁)。
⒉證人即被告湯源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度報給國稅
局的那些人頭是彭瓊賢去找的,當時的薪資名冊是彭瓊賢將名單給公司的會計事務所」(本院卷㈠91頁-91頁背面),「我有給彭瓊賢16萬8000元,是方振熠叫我拿給彭瓊賢」(本院卷㈠97頁背面),「這筆錢會從公司給方振熠的零用金去扣」等語(本院卷㈠98頁)。並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審理時證稱:「這個(指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㈠28-39頁印領清冊)是國稅局來函之後,我看那個資料跟李東和會計事務所要那個檔案,然後再蓋章給國稅局的,因為當時是網路申報,所以電子檔案在事務所那邊。大概是101年3月1日中區國稅局來文之後,我才去做這個動作。99年度的薪資是100年1月申報的,100年1月申報是彭瓊賢把資料給事務所,讓事務所去做申報,申報完成國稅局就有電子的資料,後來101年3月國稅局要求要查薪資的內容,所以才跟事務所要電子檔案印出來,再把書面資料給國稅局」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㈡9頁背面-10頁)。
⒊證人賈俊益律師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81號審理時證稱:「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㈠28-35頁印領清冊,是當初我陪同湯源福去國稅局做說明時,湯源福有做1份印領清冊,且拿去國稅局說明,但當天只是國稅局初步瞭解內容,所以薪資印領清冊並沒有附出去。印領清冊是湯源福製作,我第一次看到的這份印領清冊的時候是我陪湯源福持這份印領清冊去國稅局做說明的時後,湯源福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㈡84頁背面-85頁)。
⒋證人陳紘琦於偵查中證稱:「彭瓊賢說需要一些人的身分
證影本資料,要拿到別人的資料當然要給車馬費」等語(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㈢431頁),並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審理時證稱:「99年的時候,彭瓊賢說要蒐集32個身分證資料,大約是12月初的時候就說要身分證影本,一份是4,500元,叫我盡量蒐集,蒐集好了再交給彭瓊賢,我後來在公司將資料交給彭瓊賢。彭瓊賢交給我148,500元這筆錢,由我發給提供身分證影本的那些人,其中4,500元是其電話費跟車馬費」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卷㈡58-60頁)。
⒌證人李東和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080號審理時證稱:「我所經營之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曾受裕豐公司委託辦理記帳及向國稅局報稅之業務,每年的1月份是薪資資金扣繳申報,這時公司會提供薪資清冊;在100年1月20日時,我公司有收到1份寄件人是 彭婉蓁 ,主旨是寫99年度印領清冊,並夾雜兩個印領清冊夾檔,事務所就去做1份月的扣繳申報,並製作扣繳憑單後,於2月份將扣繳憑單交給裕豐公司轉發給所得人;而裕豐公司提供給事務所的薪資清冊裡面,都會有受領薪資人之領薪金額,事務所僅是代為受託申報,且因軟體不一樣,所以事務所的小姐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清冊內容再逐筆輸入,事務所內實際上跟裕豐公司接洽及處理相關業務者,是薛伊婷」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㈡19頁背面、20頁、22頁、23頁、24頁)。
⒍證人即曾任職李東和事務所之薛伊婷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李東和事務所時,有幫裕豐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及辦理扣繳憑單。而裕豐公司一開始是湯源福與我接洽,後來會計就換成被告彭瓊賢。當時幫裕豐公司辦理扣繳憑單時,裕豐公司會提供給我薪資印領清冊。故於100年1月份我要幫裕豐公司進行扣繳申報時,裕豐公司就會提供99年度的印領清冊;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是李東和事務所的檔案,也就是李東和事務所收到裕豐公司寄來EXCEL檔型式之薪資印領清冊後,再利用事務所內的記帳軟體重新繕打印製。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清冊是用電子郵件寄過來的;因為該檔案並非PDF檔,所以那份薪資清冊上就不會有蓋章。但裕豐公司不會拿空白的薪資清冊讓我等填寫,薪資清冊的內容一定都是裕豐公司做的。以裕豐公司曾寄發excel檔的印領清冊到李東和事務所來說,李東和事務所當時收到的內容應該是載有所得人基本資料與所得總額之薪資印領清冊,至於是否會有每個月受領金額,我不能確定。李東和事務所只要收到委託公司所給的薪資人跟年度薪資總額,就會幫忙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㈡116頁背面、117頁、118頁、119頁背面、120頁)。
⒎並據證人李東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提出:「
寄件主題:99年度印領清冊;寄件者為彭婉蓁([email protected]);寄件日期:2011/01/20於3:16PM;插入檔案共2個,分別為:1.印領清冊.xls檔;2.印領清冊-9.xls檔」之全部郵件搜尋結果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㈡33頁),及該案被告即證人彭瓊賢表示:「彭婉蓁是其女兒的名字,李東和所提出於100年1月20日有一個電子信箱,寄件者是彭婉蓁,當時該信箱是其女兒幫其申請的,惟實際上係其在使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㈡25頁背面)。
⒏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8月6日中區國稅臺
中營所字第1041168147號函載明:「經查裕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8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其檢附之申報書等資料並無薪資名冊。有關本分局前於101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年度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查核結果該公司未補正相關資料,僅出具說明書,說明有關員工薪資的發放已由負責人交付與劉南巖、黃泓琪等,渠等有無發放薪資於列冊扣繳人員,該公司尚在調查中」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㈠68頁),核與上開證人湯源福、賈俊益證述情節相符,足信裕豐公司於100年5月份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實際上尚未檢附如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28頁至39頁之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此份薪資印領清冊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1年3月1日函請裕豐公司補正相關資料時,被告湯源福於101年3月1日後之某日,乃將100年1月20日傳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之不實之領薪電磁紀錄列印之書面資料,但並未提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堪以認定。
⒐此外,證人彭瓊賢上開共同犯行使登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佐。
⒑綜上,足認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分別職司裕豐公司負責人
、主辦會計之職責,對於裕豐公司之任職人員、薪資發放作業流程當知之甚稔,而渠等為辦理裕豐公司銷帳、填報薪資等用途,而指示彭瓊賢尋覓未實際任職於裕豐公司之人頭職員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及已掌握之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等人頭之年籍資料,而於99年12月間某日至100年1月20日前期間某日,利用電腦設備輸入方式,將賴泳松、葉龍興、王繼龍、甘忠民、蘇雪娥、蔡阿英、廖貞婷、酈芳蓮、李俊德、黃建勳、連志成、陳來旺、陳名章、王玉如、涂勝吉、楊明錫、李淑真、盤家林、陳誼橙、劉耀騰、劉美蘭、何恭慶、魏潘瑞梅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支領薪資數額,繕打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裕豐公司印領清冊電子檔,足以表示前揭人均有於99年度在裕豐公司任職領薪之意,而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利用網路傳送電子郵件夾帶檔案方式,向不知情之李東和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薛伊婷行使上開足以表徵前揭人於99年度支領裕豐公司薪資之不實內容,嗣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1年3月1日函請裕豐公司提供99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人事資料及勞健保投保、金融機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協助調查,被告湯源福乃將100年1月20日傳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之不實之領薪電磁紀錄列印為書面資料,但並未送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而由裕豐公司回文表示該公司仍在調查有無發放薪資予列冊扣繳人員。
四、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裕豐公司關於帳目記載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本件被告所製作之印領清冊電子檔雖係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人頭員工之身分資料及支薪情形,然並非彼等簽領記錄,是係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非會計憑證。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分別職司裕豐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之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頭,於99年間均未在裕豐公司任職,竟指示彭瓊賢蒐集薪資人頭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受領薪資等資料,以輸入建立印領清冊電腦檔案之方式,登載在其因業務上所完成之電子檔,以表徵前揭人士均有於99年度在裕豐公司任職領薪之意,而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即係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嗣以網路傳輸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子檔傳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供不知情之薛伊婷利用電腦設備開啟前揭檔案以知悉前揭不實資料,即是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業務文書之行為。核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水生、湯源福上開犯行併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罪,然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是以,除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外,一般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得為收據,亦得為員工簽收之名冊,擇一即可,不以印領清冊為必要,據此,薪資名冊經領款簽章者,始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憑證。然裕豐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據證人彭瓊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9年度的時候,員工是每個月分好幾次發現金,那時候是在薪資條上簽名,但是沒有印領清冊這個東西」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卷㈡93頁),堪認裕豐公司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有收據性質之員工簽名具領之薪資條,而非薪資印領清冊,職是,裕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非屬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亦與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無涉,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四)被告賴水生、湯源福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彭瓊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賴水生、湯源福分別職司裕豐公司負責人、主辦會計之職責,渠等為辦理裕豐公司銷帳、填報薪資等用途,而指示會計彭瓊賢尋覓未實際任職裕豐公司之人頭資料,予以填報薪資所得,並因渠等行使前揭不實業務文書電子檔,致不知情之李東和事務所受僱人薛伊婷因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裕豐公司99年度薪資名冊,實足生損害裕豐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犯行實應予非難;被告分別擔任裕豐公司要職,未能誠實履行職務,否認犯行,未反省所為之錯失,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賴水生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科紀錄,被告湯源福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渠等素行非佳,暨考量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印領清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實係裕豐公司所有;而裕豐公司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且被告係因執行業務關係,致裕豐公司取得前揭不實印領清冊檔案,裕豐公司取得上開不實印領清冊檔案,尚難認屬無正當理由,故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就前開被告所製作之不實電子檔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水生、湯源福與共犯黃泓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審理,判處無罪確定)、劉南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審理,判處無罪確定)、方振熠(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6號通緝)、彭瓊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108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再共同於該年度依據薪資名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裕豐公司該年度薪資支出達116萬2,000元,然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裕豐公司所呈報該年度薪資名冊中,上揭未實際任職之人均未在名冊上簽章,發函裕豐公司說明,認為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惟查,依據證人湯源福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審理時證稱:「這個(指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㈠28-39頁印領清冊)是國稅局來函之後,我看那個資料跟李東和會計事務所要那個檔案,然後再蓋章給國稅局的,因為當時是網路申報,所以電子檔案在事務所那邊。大概是101年3月1日中區國稅局來文之後,我才去做這個動作,印領清冊上面這些印章是我蓋的。99年度的薪資是100年1月申報的,100年1月申報是彭瓊賢把資料給事務所,讓事務所去做申報,申報完成國稅局就有電子的資料,後來101年3月國稅局要求要查薪資的內容,所以才跟事務所要電子檔案印出來,再把書面資料給國稅局」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㈡9頁背面-10頁)。顯見前揭薪資印領清冊係被告湯源福於101年3月間依國稅局要求說明,而將已寄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之不實薪資請領清冊之電子檔予以列印為書面形式,此部分核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8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1168147號函載明:「經查裕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8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其檢附之申報書等資料並無薪資名冊。有關本分局前於101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9年度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查核結果該公司未補正相關資料,僅出具說明書,說明有關員工薪資的發放已由負責人交付與劉南巖、黃泓琪等,渠等有無發放薪資於列冊扣繳人員,該公司尚在調查中」等語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卷㈠68頁),亦徵裕豐公司於100年5月份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實際上並無檢附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而是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1年3月1日函請裕豐公司補正相關資料時,被告湯源福乃將已寄送予李東和事務所之不實薪資請領清冊之電子檔予以列印為書面形式,但並未提出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水生、湯源福持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
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溢報,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現該薪資印領清冊有未實際任職之人均未在名冊上簽章等情,要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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