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澤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澤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澤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3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毒品│月│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1月18│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署104年度│審訴字第2193│日│審訴字第2193│││││││毒偵字第87│號││號│││││││48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4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2│││毒品│月,如易科│4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1月18│法院104年度│月16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審訴字第2193│日│審訴字第2193│││││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87│號││號│││││折算壹日││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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