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分,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搭載乘客甲○○、 莊蕙謙 ,途中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嗣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巷與安和路口,因甲○○中途換車,下車時用力關車門,引起乙○○不滿,適當甲○○上他輛計程車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抓甲○○下車,並以拳頭毆打甲○○之左眼一拳,致甲○○受有左眼周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三一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