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少偵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自民國玖拾參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因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對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羈押期限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即被害人甲○○之妻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被告少年丁○○、少年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現場照片數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二三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六一九六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判處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罪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六年,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罪,係屬暴力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業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難期被告得順利於訴訟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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