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一號土地(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號)係告訴人乙○○私人土地,且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向告訴人承租使用,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為期一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租約到期後,即拒付租金,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址改建成一樓磚造房屋、二樓為鐵皮屋而竊佔之,竊佔面積達十六平方公尺,排除乙○○之支配或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有承租及改建之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鑑測照片十八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八六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並有將坐落其上房屋改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事實,辯稱:前開土地原係由其母親向告訴人承租,而坐落在該土地上之房屋是日據時代就有的,其母親在五十二年時買下,當時僅買房子未買地,所以才需要向告訴人承租土地,八十六年時因為市政府在旁邊開了一條巷子,拆除了一部分的房子,其才會將該房子改建,告訴人一直都知道該房子的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前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而先由被告之母親向其承租,八十五年之後換由被告與
之訂立租賃契約,且每年換約一次等情,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證述: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是先租給被告的媽媽,之後租給被告,租約一年一期,但其手中只剩下最近一次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到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租賃契約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頁),且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十一至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雖指上開土地先後租給被告之母親與被告時均係空地,其上並無建物,現
在的房屋是被告租約到期之後才蓋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詰問是否有人可以就此作證時未表意見(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五、六頁),且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被告並提出該房屋七十九年第五期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附本院卷),而證人丙○○即居住於被告隔壁(臺北市○○路○○巷○號)之鄰居亦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結證稱:伊住在該址已四十多年了,被告的房子與伊房屋僅隔一間房子,伊不知該房子是何時建的,但從伊搬到該址居住時,被告的房屋已經存在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二、十三頁),與被告所辯該房屋在日據時代就有,並非八十六年才蓋的乙節大致相符,顯見「臺北市○○路○○○號房屋」早於七十九年之前已經存在,則告訴人指摘所出租之土地是空地,並無建物乙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㈢被告又辯以:現在坐落在該土地之房屋是在八十六年間市政府在旁邊開了一條巷
子,將原有的房屋拆除一半,所以才重新翻修的,絕非新建等詞,並提出該房屋因旁邊開路而遭拆除部分之照片三張為證(附本院卷),證人丙○○復稱:八十六年時市政府有在其等房子後方開一條巷子就是八十四巷,當時被告的房子被從中間拆開,告訴人所提出偵查卷第二二頁照片中的鐵皮屋就是被告家,後方是新開的八十四巷,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就是還未整修前原來的木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第十三至十四頁),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合,證人即告訴人亦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期之前我去收租的時候,當時被告不在,房子旁邊開了一條巷子」、「(後來有開路,被告蓋的建物有無被拆掉?)沒有,到現在還在,開巷子的時候,被告本來的房子有一部分被拆掉了,後來再蓋起來」等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五頁),更 足佐 告訴人所指被告是在租約到期後才新建房屋乙節並非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㈣且告訴人亦坦承:雙方在定租約時,並沒有約定土地之使用用途,是因為被告在
土地上蓋房子所以才要告他等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十、十一頁),則被告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在該土地上置屋居住,並無不法,更難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被告雖坦承有翻修房屋之行為,及雙方因為是否要買賣該土地意見不合,所以
未繳租金等情,然綜合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被告翻修房屋應係在八十六年八月租約到期前,且是因為房屋旁邊正在開巷子使房屋遭拆除部分所致,是被告既本於租賃關係使用該土地,則其翻修坐落其上之房屋的行為亦為其權利,縱其後被告有未及時續繳租金之行為,抑或告訴人不願意繼續出租該土地予被告,容屬二人民事上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告即有竊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將前揭土地出租予被告及其母親原早於告訴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八十五年之前,而坐落於該土地上之台北市○○路○○○號房屋更是已存在數十年,並非告訴人所稱係八十六年租約到期後始行新建,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本於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土地,既為其權利,自難稱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代華
法官吳定亞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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