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0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 黃淑珍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資力發生變化,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因資力不佳陸續支票退票,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共計退票(含註銷)達六十九張,總計退票(含註銷)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含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遭列拒絕往來。明知其已無足夠資力清償所借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輾轉與其國中老師己○○取得聯繫後,邀請己○○至其所任職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日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雅公司),套稱因業務需要請己○○教授日文,並藉機展示公司設備規模以獲取己○○對其經濟能力之信任,待己○○與其漸次熟絡後,即伺機向己○○佯稱因需自日本大量進貨有資金周轉必要,且誘以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優惠月息二萬元,清償期限僅為一個月,並保證屆期還款等條件,向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致己○○因念及師生情誼且錯判丁○○資力,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丁○○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期限屆至後,即藉故敷衍謊稱暫無力還款,向己○○請求延期清償前揭債務。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丁○○因己○○對其催款甚急,明知其是時無力清償借款債務,竟仍簽發發票人為其本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為YG0000000號,帳號為二一二九六─一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交予己○○收執以搪塞催款。丁○○明知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即於上揭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央求己○○暫勿提示該紙支票。嗣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遭銀行拒絕往來後,為圖搪塞己○○之催款,竟又於同年二月二日,簽發到期日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止,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三萬元、十萬元、十二萬元、二十六萬元不等總計一百二十四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本票十一紙交予己○○收執。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票期屆至後仍拒不付款,己○○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示前揭支票,然因丁○○之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要件,是以就行為是否施用詐術及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物之交付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尚不得僅以受領財物之一方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推定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 鄭夙珍 、戊○○之證述,及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之本票十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七六○號函暨退票明細表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日雅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並約定利息月息二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因無力還款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並簽發支票交予告訴人,然於票期前請求告訴人暫緩提示,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復簽發本票十一紙予告訴人,迄未清償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是日雅公司總經理,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故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月息二萬元,嗣後有不定期支付利息,後來因週轉不靈無力還款並退票,因告訴人需要擔保,其乃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但絕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向其借款前數月與其聯繫,請其在日雅公司內教授日文,她說日本有一位先生要來,公司感覺上空空的,櫃子裡有些化妝品,其不清楚公司業務,好像有做直銷的味道,其去日雅公司約十次,借錢予被告後有再教一、二個月日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告訴人表示需錢週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又因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原係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利率存放在銀行,每月有一萬九千餘元利息,故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月息二萬元,並未談及公司進貨之事等情,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第六至十二頁);告訴人並陳稱被告係嗣後無法還錢,始提及其有七十部飲水機可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第十四、十五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僅單純表示需錢週轉,約定給付告訴人月息二萬元亦因告訴人出借之款項原係優惠存款之故,且復無證據足認確有起訴書所載被告請告訴人教授日文係藉機展示公司設備規模以獲取告訴人對其經濟能力之信任等情,被告亦未如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佯稱需自日本大量進貨、誘以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優惠月息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至證人鄭夙珍、戊○○陳稱曾到日雅公司參觀飲水機但嗣後未向被告訂貨之證詞,要屬借款後另發生之事實,亦難作為被告借款初始確有詐欺故意之證據。(二)故有疑問者乃,被告是否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而向告訴人借款,仍屬詐欺?而日雅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化妝品、醫療器材、中藥、礦物能生飲機等買賣,營運狀況正常,惟嗣後因存貨過多,於八十八年間發生週轉困難,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停止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日雅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二四五號卷第三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卷第四十頁),證人即日雅公司員工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間公司營運正常,被告係日雅公司總經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即八十七年九月間)前,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遭退票五次,其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退票,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七六○號函暨退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該等退票均經被告註銷退票紀錄,且被告上開支票帳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既有能力註銷退票紀錄以維持票信,且其支票帳戶並未拒絕往來,其擔任總經理之日雅公司亦尚在營運中,衡情公司須資金週轉尚屬平常,是要難遽認被告於借款初始已全然無資力清償,而認其有詐欺意圖。又被告嗣後為解決與告訴人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發支票予告訴人,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拒絕往來後,又簽發本票十一紙交予告訴人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斯時被告還款困難,已為告訴人所知悉,為告訴人所是認,告訴人仍經評估後收受支票、本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三)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已支付告訴人四十六萬元利息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筆錄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亦有上開筆錄足憑(見同上筆錄十六頁),倘被告於借票初始確有不支付票款之詐欺犯意,何需仍勉力解決上開票據債務?是被告所辯其係嗣後週轉不靈始無力還款,並非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故意不償還等語,應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初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即推定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則被告所辯即不無可採,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