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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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盧立仁律師
郭瑋萍律師 徐景星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獨資商號消遣餐廳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乙○○,下稱消遣餐廳),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附隨業務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甲○○(原名 余冰清 )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僅在消遣餐廳任職二星期,所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余冰清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在消遣餐廳任職,支領薪資十七萬五千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彙報以供查核而行使(未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詳理由所述),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非消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僅係股東之一,亦未在消遣餐廳任職,消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戊○○,甲○○確曾至消遣餐廳任服務生,因餐廳係以消遣餐廳登記,但實際掛名為虹悅餐廳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出資四十萬元投資消遣餐廳,有些餐廳帳目係由伊處理,並負責找客人來店內消費,實際負責業務等語,證人即消遣餐廳之登記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僅至消遣餐廳一次,被告係消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乙○○係朋友關係,因被告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執照,請伊找人為餐廳之掛名負責人,乙○○即找來之掛名負責人,並由被告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報酬,消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相符,證人即消遣餐廳之合夥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告找渠等投資消遣餐廳,各出資二十萬元予被告,每月去消遣餐廳找被告一次,核算該月之帳目並要求分紅等語明確。綜上,被告對外募集經營消遣餐廳之資金,為餐廳之最大股東,且聘用人頭充任公司負責人,並將餐廳每月盈虧告知股東,負責店內業務事宜,被告應係消遣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以消遣餐廳名義所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余冰清( 采瑩 )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在消遣餐廳任職,支領薪資十七萬五千元等事項為不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我沒有工作一個月,我只工作二個星期,大概領了四、五萬元左右」等語,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余冰清八十七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稽。至證人甲○○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提出書狀陳稱:確有領取十七萬五千元無誤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提出之書面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應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所辯係圖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稅捐機關提出彙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犯本案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爰審酌被告以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方式,虛列商號之支出,增加營業成本,所為已經造成納稅義務人、稅捐稽關稽徵稅務正確性之損害,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以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消遣餐廳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書誤載第四十一條,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消遣餐廳八十七年度如浮報甲○○薪資所得其逃漏之稅額若干,據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一六四四六號函覆,指消遣餐廳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全年所得額,該商號若虛報甲○○君薪資十七萬五千元屬實,仍未影響原核定所得額,是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函附卷可稽。雖消遣餐廳八十七年度已虛報甲○○之薪資,惟不影響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額,未致發生逃漏稅捐結果,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係就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商號等,就該公司、商號負責人之代罰規定,納稅義務人既不構成犯罪,公司、商號等負責人自不能以該條處罰。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商號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商號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商號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