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貳臺、錄音帶貳捲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街○巷一四之一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立俗稱「六合樂」之簽賭卡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五當期開立之樂透彩開獎號碼為準供不特定賭客進出其住處、以(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傳真或撥打電話簽選號碼以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賭客每簽選一組六個號碼下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賭金,若賭客簽選號碼與樂透彩開出號碼相同則可依據相同之號碼數獲得不同倍數之賭金,若未簽中,則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簽選號碼用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錄音帶二捲及簽注單十張,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然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開始提供號碼供人下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無供人下注簽賭云云,然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已供稱: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浦城街住處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最後一次係為警查獲當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八八五號第三頁背面訊問筆錄,上開筆錄將時間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觀諸扣案之簽注單十張之記載,其上就賭客姓名及簽注數量之記載均以藍筆書寫,僅數處特別以紅筆標明「中」、「半支」、「四支」、「一支」、「三支」等字樣,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星期五,警察搜索之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二,顯見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已開始經營「六合樂」供人簽賭,並已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開出之樂透彩號碼計算賭金,被告事後改稱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始開始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供簽選號碼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錄音帶二捲及簽注單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聚眾賭博之規模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扣案之傳真機一臺、錄音機二臺、錄音帶二捲及簽注單十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