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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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蔡 潘雪惠
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73)及其上同段二三五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23583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53)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蔡文誠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蔡潘雪惠 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前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8,950,788元(下稱系爭債權),款項均匯入被告蔡潘雪惠於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潘雪惠並為此簽發支票6紙及本票50紙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持上開已屆期之本票向被告蔡潘雪惠請求清償,未獲置理,而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亦均遭退票,原告乃就系爭債權其中1,691,07
6元取得本院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詎被告蔡潘雪惠竟於101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73)及其上同段23
5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23583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53,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蔡文誠,致被告蔡潘雪惠名下財產不足對原告為清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蔡文誠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潘雪惠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被告蔡潘雪惠自95年間起向原告借款,即已陸續對原告清償,其中附表三所示之101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6日間被告即清償共600餘萬元,直至101年9月20日票據退票之日止,被告所還之款項已遠逾蔡潘雪惠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原告未就被告蔡潘雪惠尚未清償借款、欠款餘額等事項提出證據,所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並無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蔡潘雪惠前曾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蔡潘雪惠並為此簽發支票6紙及本票50紙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遭退票。
2.被告蔡潘雪惠於101年6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蔡文誠。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被告蔡潘雪惠現有無債權存在?
2.如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潘雪惠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蔡潘雪惠現有無債權存在?
1.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蔡潘雪惠間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在陳里己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契約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書、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轉帳交易明細、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第89頁至第90頁);而依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除就兩造於98年12月24日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及金額外,其中第3條第3項、第4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蔡潘雪惠)交付上開78期之本票給甲方(即原告)收執,乙方每清償一期債款,甲方即應歸還一張本票給乙方;乙方先前因借款而交付給甲方之支票,面額共計20,206,000元之支票,應歸還乙方。並經被告蔡潘雪惠收受支票正本共計44張無誤。足認原告與被告蔡潘雪惠間,確有多筆借款關係存在,且其等借款之模式,係由被告蔡潘雪惠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之方式為擔保,待還款時即取回本票或換回支票,應可認定。
堪認現時原告仍持有被告蔡潘雪惠開立之多紙本票,應係均屬尚未清償之款項無訛;復原告並就其中被告蔡潘雪惠於98年12月24日同日所簽發之其中6紙已到期本票,金額分別為281,846元,合計為1,691,076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確定等節,亦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足認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蔡潘雪惠存有系爭債權,堪信其屬真實。
2.被告蔡潘雪惠抗辯系爭債權業已清償,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其提出附表三所示各筆支票還款情形,經原告再抗辯如附表三原告之再抗辯欄所示,及提出原告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再抗辯之事實為真。而依原告再抗辯之事實,固可認被告蔡潘雪惠業已清償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6、7、8、9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2、3、6之數額,合計未逾300萬元,然被告蔡潘雪惠積欠原告之數額,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已高達1400餘萬元、附表二亦高達480餘萬元,即使已為小部分之清償,仍無礙於原告對於被告蔡潘雪惠確有大額債權之認定。應認原告對於被告蔡潘雪惠確有債權存在,被告空言抗辯業已清償,實不足採。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蔡潘雪惠之債權?被告蔡潘雪惠於系爭房地移轉後,除持有少數總額不到40萬元之投資及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最近3年之平均所得總額約僅40餘萬元,有被告蔡潘雪惠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4頁密封頁),顯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之鉅額債務,足認系爭房地移轉後,被告蔡潘雪惠之名下已無足供清償之財產,被告率稱否認詐害債權,諉無足採。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已害於原告對被告蔡潘雪惠之債權,要屬無疑。
六、綜上,原告對於被告蔡潘雪惠系爭債權確屬存在,雖有小部分清償,亦無礙於其債權已遭詐害之結果,而被告蔡潘雪惠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其將名下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於被告蔡文誠,而使自己成為無資力,自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潘雪惠所有部分,因本件所有權移轉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至被告蔡潘雪惠名下,此部分之聲明,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勝訴部分,因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所稱財產權(給付請求權)訴訟之要件不符;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部分,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請求之假執行宣告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潘雪惠於98年12月24日前之借貸情形)合計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20萬6千元,於98年12月24日在陳里己律師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還款方式如下:
┌───┬─────┬──────────┬────────┐│期數│還款期間│還款內容│還款情形│├───┼─────┼──────────┼────────┤│前24期│99/1/25至│每月25日還款251,988│此部分已全部清償│││100/12/25│元,另按月簽發同額本│,共計6,047,712││││票24紙,於當期支付完│元。││││畢後,返還當期本票。││├───┼─────┼──────────┼────────┤│後54期│101/1/25│每月25日還款281,846│僅清償4期,尚餘│││至清償為│元,另按月簽發同額本│50張本票,計│││止│票54紙,於當期支付完│14,092,300元未清││││畢後,返還當期本票。│償;其中6張到期│││││本票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潘雪惠於98年12月24日後之借貸情形,見本院卷第85頁)┌─┬────┬─────┬─────┬────┬──────────┐││借款│金額│被告開立之│支票票號│支票提示結果│││││擔保支票│││├─┼────┼─────┼─────┼────┼──────────┤│1│101/8/20│1,450,000│1,500,000│0000000│P10退票│├─┼────┼─────┼─────┼────┼──────────┤│2│101/7/27│198,000│200,000│0000000│P9退票│├─┼────┼─────┼─────┼────┼──────────┤│3│101/6/8│600,000│600,000│0000000││├─┼────┼─────┼─────┼────┼──────────┤│4│101/8/21│674,000│700,000│0000000│P11退票│├─┼────┼─────┼─────┼────┼──────────┤│5│101/9/7│656,488│690,900│0000000│本院卷第12頁退票(即│││││││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21號標的)│├─┼────┼─────┼─────┼────┼──────────┤│6│101/7/19│900,000│1,280,000│0000000│P13退票││├────┼─────┤│││││101/7/31│380,000││││├─┼────┼─────┼─────┼────┼──────────┤│││4,858,488││││└─┴────┴─────┴─────┴────┴──────────┘附表三(被告蔡潘雪惠抗辯已開立業經原告提領之明細)之一(以被告蔡潘雪惠之名義開立者)┌─┬────┬───────┬────┬────────┐│編│日期│金額│支票票號│原告之再抗辯││號│││││├─┼────┼───────┼────┼────────┤│1│101/8/16│50萬元│0000000│未收受│├─┼────┼───────┼────┼────────┤│2│101/8/16│197,090元│0000000│未收受│├─┼────┼───────┼────┼────────┤│3│101/8/16│50萬元│00000000│未收受│├─┼────┼───────┼────┼────────┤│4│101/8/21│50萬元│0000000│兌現│├─┼────┼───────┼────┼────────┤│5│101/8/20│40萬元│0000000│未收受│├─┼────┼───────┼────┼────────┤│6│101/8/25│281,846│0000000│兌現│├─┼────┼───────┼────┼────────┤│7│101/8/28│40萬元│0000000│兌現│├─┼────┼───────┼────┼────────┤│8│101/9/4│40萬元│0000000│兌現│├─┼────┼───────┼────┼────────┤│9│101/9/14│3萬元│0000000│兌現│├─┼────┼───────┼────┼────────┤│10│101/9/15│50萬元│0000000│退票│├─┼────┼───────┼────┼────────┤│11│101/9/15│50萬元│0000000│退票│├─┼────┼───────┼────┼────────┤││合計│4,208,936元│││└─┴────┴───────┴────┴────────┘之二(以被告蔡文誠之名義開立者)┌─┬────┬───────┬────┬────────┐│編│日期│金額│支票票號│原告之再抗辯││號│││││├─┼────┼───────┼────┼────────┤│1│101/8/3│156,410元│0000000│兌現│├─┼────┼───────┼────┼────────┤│2│101/8/5│1萬元│0000000│兌現│├─┼────┼───────┼────┼────────┤│3│101/8/9│50萬元│0000000│兌現│├─┼────┼───────┼────┼────────┤│4│101/8/16│162,380元│0000000│未收受│├─┼────┼───────┼────┼────────┤│5│101/8/17│39,334元│0000000│未收受│├─┼────┼───────┼────┼────────┤│6│101/8/20│35萬元│0000000│兌現│├─┼────┼───────┼────┼────────┤│7│101/9/6│50萬元│0000000│退票│├─┼────┼───────┼────┼────────┤│8│101/9/6│50萬元│0000000│退票│├─┼────┼───────┼────┼────────┤│9│101/9/16│38萬元│0000000│退票│├─┼────┼───────┼────┼────────┤││合計│2,598,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