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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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及109年2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均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應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第2455號、第2456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卷第7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