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憲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憲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本案所犯固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肇事逃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均不同,再衡諸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6日108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32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4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25日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21日110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36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51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