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淑美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淑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黃淑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且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