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堯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堯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勝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等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就案發之經過,均不復記憶,然其所述情節與證人等之證述歧異,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證人間關係熟稔,且證人等為被告之員工,又被告於事後有指示同案被告 陳宇睿 頂替,有高度可能被告會脫免自身罪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除未拆封之食品外)。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等之證述,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監視器畫面等為證,被告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復有多名證人仍待進行詰問以為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等間有勾串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應自同年11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除未拆封之食品外)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否認犯行,惟此乃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且證人等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已具有證據能力,僅須待日後於本院調查證據,完足其調查程序。本件被告與證人等之說詞不一,係因在場之人飲酒過量,故對於現場情事無法具體詳盡說明,且被告亦盼能及早釐清案情,是難然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之配偶,近日因病纏身,至今須休養在家、亟需他人妥善照料,被告對此擔憂不已,被告願重保、每日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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