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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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原告 黃湫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9,936元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303,276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103元,另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3元【計算式:1,103元+3,000元=4,103元】,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1,10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特休未休假工資15,840元2資遣費277,500元3未足額提繳退休金9,936元合計303,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