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賢(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僅相距約4月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故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6日110年1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5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審訴字第737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1年4月12日111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5號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18日111年9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58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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